姜某、王某合同诈骗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邹铸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唐建立、代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姜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向被害人罗某某、栾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为顺利借得钱款,姜某在明知阙某某心智有缺陷的情况下骗取阙某某的信任,于2015年3月9日将阙某某位于本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抵押,与罗某某、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借得钱款80万元,其中7.2万元已作为利息返还给被害人,上述钱款被姜某用于归还赌债。

在房产抵押借款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以及张某某(另行处理)作为中介人,帮助阙某某完成开具单身证明、抵押登记、借款公证等全过程,并伪造一本房产证交给阙某某用来瞒骗家人,使姜某利用阙某某房产抵押借款的行为不被发现,后其分得钱款7万元。

经鉴定,阙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缓,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至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明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书及相关公证文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差,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王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金额不符合事实,借款80万元,当天支付给中介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6万元,给王某7万元,另支付公证费3000元、加急费3000元、手续费1.6万元。并认为其仅仅是借用阙某某的房产证取得借款,并非诈骗。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亦均有异议,认为:一、姜某用于借款的房产证是真实有效的,并非伪造,此后交与阙某某的房产证虽为伪造,但其目的是为了蒙骗真正的产权所有人,而不是为了诈骗贷款,因此不符合224条采用虚假证件签订抵押合同的规定;二、阙某某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支付了保证金、利息等,已经在履行借款合同,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不构成诈骗;三、两名债权人栾某某、罗某某已经就该借款合同在黄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状中对抵押一事及保证金、利息等均未提及;四、姜某现在身陷囹圄,无法筹措还款,不能以姜某没有还款能力就认定其构成诈骗犯罪。综上,辩护人认为姜某不属于刑事犯罪,并建议对姜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姜某是其客户,其收取的7万元系中介费,并未“伙同”姜艳进行诈骗,且涉案假产证并非由其交付姜艳。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亦均有异议,认为:王某没有参与整个房产抵押借款的过程,而仅仅负责外围接送。因阙某某担心家人发现房产证押在交易中心,故请姜某出面要求王某帮忙,所以才有之后办理假房产证的事情。王某并不明知阙某某智力低下。姜某的目的是80万元借款,而王某的动机与目的是赚取7万元中介费。因此,王某没有与姜某共同犯罪的故意,建议法庭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姜某为归还个人债务,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向被害人罗某某、栾某某借款。因两名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姜某提供房产抵押,故姜某在明知阙某某心智有缺陷的情况下,隐瞒了上述事实,让阙某某将位于本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抵押,与罗某某、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得钱款60余万元,上述钱款被姜某用于还债。

在提供借款中介业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以及张某某(另行处理)伪造一本房产证交给阙某某用来瞒骗家人。

经鉴定,阙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缓,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姜某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同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1、被害人罗某某、栾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姜某隐瞒了阙某某心智有缺陷的事实,通过抵押阙某某名下房屋的方式与两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另证明预先收取了姜某三个月利息约7万元。

2、证人阙某某的证言、借条照片,证明姜某与阙某某早就相识,应姜某请求,阙将房屋抵押后为姜某借款,姜某写了一张65元的借条给阙某某。之后王某陪同其和姜某开具了户籍证明、单身证明,一起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姜某另交付给其一本房屋产权证。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其系姜某前夫,证明姜某把人家的房屋抵押后还赌债,并证明姜某有赌球恶习,每月工资约五六千,且无其他收入,在外借了很多钱。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原系姜某婆婆,证明姜某有赌博恶习,在外借高利贷。其原系居委会干部,阙某某智商有问题,居委会将其列为重点照顾对象,因而认识阙某某。姜某曾问起阙某某情况,其便将阙某某的智商有问题等情况告知姜某,此后姜某常至阙某某处向阙借钱。

5、证人王某甲、沈某的证言、借条若干及保证书,证明姜某向多人借款的事实。其中王某甲、沈某均系上海市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护士、姜某同事,姜某曾于2015年1月以其表弟女友需要打胎为由向王某甲借6000元,本约定一个月归还,但直到4月份才还清。2014年10月左右姜某又以其家中装修为由向沈某借款1万元,并于2015年4月将上述款项还清。

6、证人周某某、蔡某某、姜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系阙某某的同事、邻居,证明阙某某智力低下。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伪造的房产证、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张某某与王某乙作为中介人,陪同阙某某开具单身证明、办理抵押登记及借款公证等,并伪造了一本房产证交给阙某某用来瞒骗家人。另证明姜某银行转账给王某乙中介费7万元,张某某分得1万元。

8、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书及相关公证文书,证明以阙某某名下的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姜某、阙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与罗某某、栾某某签订了标的额为80万元的借款公证合同。

9、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明细、10万元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人姜某在收到钱款时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罗某某、栾某某转账给姜某80万元以及姜某向王某乙转账7万元的事实。

10、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阙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姜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伪造了房屋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栾某某被骗钱款。





mnjk.png

来源:海仲律所
下一篇:这是最后一篇
上一篇:这是第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