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建立、代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将净重12克的甲基苯丙胺藏匿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岚皋路XXX弄XXX号XXX楼的水表箱中,欲出售给倪某某。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查获其藏匿的毒品。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贩卖毒品,也应该认定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0时许,公安人员经人举报,在本市岚皋路XXX弄XXX号XXX楼抓获被告人赵某某,随后,在赵某某的指认下,在该号15楼的水表箱中,查获了被告人赵某某藏匿的净重12克的甲基苯丙胺。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人员举报,被告人赵某某持有大量毒品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得知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遂于2014年10月15日晚上,在本市岚皋路XXX弄XXX号XXX楼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在其指认下,缴获了其藏匿的2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物品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相应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4、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以及其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多名其他犯罪嫌疑人。
5、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笔录,证实其曾经收到倪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然后购买了毒品准备给倪某某,届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且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行为亦该认定贩卖毒品,但因本案其他证据尚不足以印证其供述,在此情况下,根据刑法谦抑原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为宜。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毒品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观点:当事人被以贩卖毒品罪起诉,经律师权衡利弊,抓住对方证据漏洞,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轻罪并缓刑。